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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统计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二、机械工业统计管理办法三、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部分 统计标准
一、经济成分分类与代码二、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三、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 四、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五、三次产业划分规定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八、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
第三部分 滚动轴承标准
一、滚动轴承分类二、滚动轴承词汇三、滚动轴承产品标志
第四部分 统计指标解释
一、工业企业基本情况二、工业生产三、工业产品订货、销售与库存四、劳动工资与安全、卫生五、工业设备与生产能力六、工业原材料与能源七、工 业 科 技八、产品质量与技术经济指标九、财务状况与产品价格十、固定资产投资十一、利用外资、合资合作与引进技术十二、工业经济效益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十三、企业景气调查十四、企业集团统计十五、有关宏观经济指标
第五部分 附录
一、工业统计数据质量评估二、520户国家重点企业中轴承工业企业单位三、机械工业局重点企业中轴承工业工业企业名录附录四 各类能源折算标准煤的参考系数附录五 工业统计常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换算


八、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益,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是指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资料,依法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国家投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增值、保值或减结果进行核实确认,并运用规定的方法分析判断国有资本运营效果及其所处行业水平,为实施企业考核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效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其国有资本等于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对于拥有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具有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国有资本是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末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企业。
第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重点为各级人民政府直接监管的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公司和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风险抵押、持股试点和工效挂钩等考核结果与收入分配制度挂钩的企业,均应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重点考核范围,其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同时设置有关分析指标。
第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了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分析指标为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分析指标主要对运营水平和质量,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和验证。其中: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不良资产比率(%)=(年末不良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100%
第九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值的确定,需剔除考核期内客观因素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包括增值因素和减值因素)对企业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其中:
(一)增值因素为: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政府无偿划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 (评估)增加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5、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6、接受捐赠增加的国有资本;
7、按国家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增加的国有资本;
8、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减值因素为:
1、经专项批准核减的国有资本;
2、政府无偿划出或分立核减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 (评估)核减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核减的国有资本;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核减的国有资本;
6、中央和地万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减少的国有资本。

第三章 标准值与确认方法

第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是衡量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程度及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应通过各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对比,客观、公正、真实地判断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现程度和所处行业水平。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由财政部根据全国国有资本总体运行状况,依据全国国有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按行业和规模等分类统一测算确定。
财政部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具体分为优秀值、较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并同时颁布分析指标的参考标准。
第十一条 为反映物价变动和资金成本等因素的影响,财政部将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和国民经济管理要求,在必要的年份会同有关部门颁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调整系数。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采用直接确认与备案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一)被列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由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部门和机构逐户进行计算与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
(二)对未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由财政 (国资)部门利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生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基础资料,据此进行保值增值完成情况的汇总分析,不再逐户进行计算与确认。
(三)各级政府直接投资的企业 (简称“一级企业”,下同)自行组织其所投资的下属企业 (简称“二级企业”,下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其计算与确认工作情况应报同级财政 (国资)、经贸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基本衡量尺度,并对照行业标准值进行比较、分析,产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二)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同行业标准值进行对比,判断其在行业中所处的水平。
(三)在国家颁布考核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调整系数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负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的部门和机构在取得实际结果后,可以运用分析指标对照其参考标准做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文书。
第十五条 对于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或完成政府有关重点工作的特殊企业,负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确认结果作出必要调整,但应将调整原因及相关情况在确认意见或确认文书中详细说明。如果不能调整数字,也应在确认意见和确认文书中作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亏损企业中的减亏或增亏企业,除计算和确认实际保值增值率外,还应计算其减亏或增亏幅度:
减亏幅度(%)=(上年亏损总额-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增亏幅度(%)=(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对由盈转亏和由亏变盈企业,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和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确认意见和确认文书中作说明。

第四章 确认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工作,具体由各级财政 (国资)部门会同经贸部门或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一般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计算期间,并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被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应在考核年度终了后三个月之内,根据年度会计报表资料,将本年度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及说明材料,连同企业会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部门和机构。
第二十条 负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的部门和机构,在收到被考核企业上报的材料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详细审核,并根据确认结果和情况分析,出具明确的确认意见或确认文书。
(一)审核企业各项基础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审核各项客观因素和非正常经营因素的扣除是否符合规定;
(三)根据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实际值,对照标准值,判断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水平。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实施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的企业,可以以评价工作中确认的资本保值增值率为依据,进行保值、增值和减值分析判断,不再另行计算与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与确认部门和机构应将确认意见提交本级政府和有关考核部门,作为进行经济决策、制定年薪制、持股制、工资分配等收入分配制度和对经营者进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考核企业应对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 (国资)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并建立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部门和机构须向本级政府报送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情况报告,并抄送财政、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各部门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对国有参股企业和一级企业对下属二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