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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统计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二、机械工业统计管理办法三、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部分 统计标准
一、经济成分分类与代码二、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三、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 四、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五、三次产业划分规定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八、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
第三部分 滚动轴承标准
一、滚动轴承分类二、滚动轴承词汇三、滚动轴承产品标志
第四部分 统计指标解释
一、工业企业基本情况二、工业生产三、工业产品订货、销售与库存四、劳动工资与安全、卫生五、工业设备与生产能力六、工业原材料与能源七、工 业 科 技八、产品质量与技术经济指标九、财务状况与产品价格十、固定资产投资十一、利用外资、合资合作与引进技术十二、工业经济效益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十三、企业景气调查十四、企业集团统计十五、有关宏观经济指标
第五部分 附录
一、工业统计数据质量评估二、520户国家重点企业中轴承工业企业单位三、机械工业局重点企业中轴承工业工业企业名录附录四 各类能源折算标准煤的参考系数附录五 工业统计常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换算


二、机械工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使机械工业统计工作有法规可循,保证统计工作正常运行,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械工业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搞好机械工业管理,促进机械工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要根据行业管理的要求,对统计工作依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机械工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机械工业行业发展及其经济运行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机械工业统计调查对象为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及各种经济类型的机械工业企业、事业组织。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和本管理条例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机械工业统计调查计划 (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和相应的统计调查表),由国家机械工业局拟订下达,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国家机械工业局制发的统计报表制度具有法律依据与效力,被调查对象必须严格执行,如实向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任何迟报、拒报等均属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六条机械工业统计调查,以国家下达的周期性工业普查和国家机械工业局下达的统计年报为基础,年度内的统计调查,以重点调查为主,辅以必要的全面统计报表、抽样调查和综合分析等,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七条机械工业的统计标准,由国家机械工业局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包括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凡国家已有规定的,应严格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凡国家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由国家机械工业局根据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制定。
第八条为了保证统计数据的质量,做到数出有据,准确可靠,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都要认真做好有关的统计基础工作,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以及与统计有关的专业管理制度。
第九条机械工业统计报表 (包括定期统计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或以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等)由国家机械工业局综合统计部门(局行业管理司)负责统一管理。
国家机械工业局内各司、室,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送局行业管理司审核后纳入当年局的统计报表制度,报局领导审批下达。确因工作急需制发临时性统计报表,经本单位领导审阅后、送局行业管理司审核、会签,再报局领导批准下达。凡经局审批同意下达的统计报表,由局行业管理司负责登记编号,并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报表编号”、“制表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文号”等,以便统一管理和监督。
机械工业各行业协会、学会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报局行业管理司审批,由协会、学会下发至会员单位,作为资料交换使用。
第十条凡违反本办法和国家规定未经局统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标明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均属非法定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向上一级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机械工业局组织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局行业管理司统一管理。
机械工业统计资料的公布,采取公开发布和内部发布两种形式。公开发布,即通过对社会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媒体发布机械工业统计资料,或在上述媒体的有关文章中第一次公开引用机械工业统计资料。内部发布,即通过国家机械工业局行业管理司编印的统计资料,通过一定形式,在机械工业行业一定范围内内部发行。
公布机械工业统计资料,内部发布由局行业管理司领导负责审定;公开发布,还需报局领导审批。
凡未公开发布的机械工业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其在公开媒体中发表或在有关文章中公开引用;如确需公开发表或引用的,应送局行业管理司审查同意后,报局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机械工业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对国家秘密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统计资料损害企业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应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国家机械工业局、各省市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机械工业大中型企业计算机联网。
第十四条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管理部门,一般应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机械工业企业集团、特大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一般应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中、小型企业,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五条国家机械工业局实行省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备案制度。
省市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设处一级统计信息机构的,统计负责人一般应由该处 (室)主要领导人担任;不设处一级统计信息机构的,统计负责人一般应由从事统计管理工作的处一级干部担任。
省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的统计负责人,由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指定,并报局行业管理司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负责人如工作变动或退休,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及时指定新的统计负责人,并认真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应认真履行国家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要职责,即: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十七条机械工业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应认真履行国家统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要职责,即: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八条机械工业各级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具有国家统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级职权,即: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法和本条例,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对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运行,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要保持统计岗位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要为统计人员创造学习、进修的机会,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要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和本条例表现突出。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统计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统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械工业局内各司室及各行业协会、学会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审批,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由行业管理司责令改正,并予以批评。
第二十四条为了保证国家统计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加强统计执法检查,除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开展统计执法大检查外,还应经常性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国家机械工业局和省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应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检查人员由国家机械工业局和省市机械工业管理部门推荐,由国家机械工业局报国家统计局发给《统计检查证》。
机械工业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统计法和本条例,并深入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检查国家和国家机械工业局制定的统计制度、方法在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贯彻执行的情况;
(三)深入检查统计数据质量,从中发现有无违反统计法规、制度方面的问题;
(四)统计检查中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人员应提出请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如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所列的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请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处罚的建议。
(五)统计检查人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 《统计检查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协助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答复问题。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机械工业局制订,并负责解释,颁布之日起实施。